合规网标识码:职业病诊断与防护 职业病防治 职工健康检查 危害因素
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
颁布机构:重庆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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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卫监督〔2013〕66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北部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职业病防治院:
根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91号令),我局对2010年制定的《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渝文审(2013)38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局
2013年10月14日
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91号令)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遵循《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活动应当坚持“集体诊断、机构负责、资质管理、标准认定”的原则。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全市的职业病诊断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设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级负责辖区内职业病鉴定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市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承担全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符合重庆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病诊断实行第三方公正原则,大型企业或行业管理部门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承担本企业或本行业内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和与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设立情况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职业病诊断所需要材料。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决定受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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