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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

颁布令: (第14号) 颁布机构: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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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29日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领导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把水土保持纳入干部培训和公众教育内容,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试验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条件、经济社会等特点,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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