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22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22年8月1日)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经所属公安机关”修改为“由县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应当由取得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应当由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4.将第七条第二项中“志愿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工商、安全监管、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频次。”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187号)
《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9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3年10月7日
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云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及其管理组织: (一)人员密度高或者人员自救逃生能力弱且消防安全条件差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人员密度高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以及在生产中大量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三)火灾荷载较大且人员密度高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 (四)人员密集且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旅游场所; (五)存在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的城镇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城中村、棚户区等区域; (六)人员密集且消防安全条件差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七)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场所、区域。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执行。
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确定,并报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已批准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并在其区域或者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火灾高危单位标志。火灾高危单位标志式样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其名单向社会公布后的3个月内,对自身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火灾高危单位因扩建、改建、实施技术改造或者改变用途等导致自身消防安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再次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属于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范围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取得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具体实施,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具体实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评估质量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的情况进行定期抽查。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评估报告提出的消防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进行整改或者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