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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颁布令:"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颁布机构: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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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于2013年5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 2013年6月6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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