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8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8年11月29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将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