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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3)

颁布机构: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劳动保障监察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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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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