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 (防治原则) 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