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号)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共青团组织,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同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移送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重特大事件联席协商制度; (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