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