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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抗旱规定

颁布令: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号) 颁布机构: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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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号)   《河北省抗旱规定》已经2012年5月15日省政府第一○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河北省抗旱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抗旱工作,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旱,是指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服从大局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各种抗旱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减灾工作,并承担统计、核实、上报旱情、灾情和发放抗灾、救灾物资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设施及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抗旱知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抗旱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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