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安全综合管理 安全生产培训 安全生产标准化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7修订)

颁布机构: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7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7年11月29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1.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和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病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者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本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

  “(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核承包、承租、协作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八)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病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4.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5.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应当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企业年度经费预算。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6.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应当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7.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其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8.第十四条第一......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