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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8修正)
颁布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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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1.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收补偿的落实情况”;
2.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等审批文件”;
3.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四)项;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2年9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1月28日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并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