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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浙江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试行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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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成〔2011〕23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成本监审行为,进一步推动全省成本监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浙江省污水处理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污水处理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包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七条 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是指污水收集输送过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药剂费、动力费、水费、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等。
第八条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药剂费、动力费、水费、职工薪酬、污泥处理支出、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工作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污水处理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用、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营业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与污水处理相关的间接费用。包括业务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征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筹集污水处理营运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污水处理经营者从事污水处理经营应负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十一条 职工薪酬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二条 污泥处理支出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消化、脱水、无害化处理及填埋、焚烧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污泥处置费、填埋费、无害化处置费和外运费等。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职工人数参照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劳动定员标准(详见附件1)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据实核定。各项人员数量指标按年平均人数计算。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2%、2.5%;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以上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固定资产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和残值率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预计使用情况合理确定,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管网15年,污水构筑物20年,污水处理设备10年(含专用设备),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