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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抗旱条例

颁布机构: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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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抗旱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山西省抗旱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动员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预防和减轻因干旱灾害引起的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民生优先、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推进抗旱减灾先进技术的研究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抗旱减灾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工作,承担统计、核实、上报旱情、灾情和发放抗灾、救灾物资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抗旱设施和参加抗旱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求助权和获得救济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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