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NO:SC07037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社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八)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纪律和法制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九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