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26)
鄂人社发〔2026〕20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职工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防范基金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了《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5月27日
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对被鉴定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有关事项确认进行技术性鉴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被鉴定人,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事项和鉴定程序,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三条 省和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统称“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履行成员单位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承担日常工作的机构,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政策法规,建立健全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
(二)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依法保障专家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权利;
(三)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四)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按照国家规定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复查鉴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鉴定,接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鉴定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委托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根据工作需要,接受有关部门提出的委托鉴定,负责全省重大、疑难、跨区域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协调处理。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事项及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申请。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当次工伤保险关系尚未依法终止的工伤职工、其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鉴定事项外,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可以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下列事项提出技术性确认申请:
(一)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不给予停工留薪期或者对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