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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的通知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适用领域 知识产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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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抗诉案”等10件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4月21日


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抗诉案

  案例二 付某某等4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

  案例三 王某甲、王某乙等3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四 田某为境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案

  案例五 众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等4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六 张某甲等4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七 万某玩具有限公司、万某某等3人侵犯著作权、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案例八 王某、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九 周某某等24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十 “温县铁棍山药”地理标志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生效裁判监督 商标权无效宣告 在先字号权益 在先使用抗辩 抗诉

  【基本案情】

  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美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美容服务;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等服务项目。2018年11月28日,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美公司)以诉争商标损害其字号权等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24号《关于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重庆华美公司字号权的损害,裁定维持该商标的注册。

  重庆华美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成都华美公司在先拥有“华美及图”“华美”两枚注册商标,其中“华美及图”商标于2000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01年12月21日获核准,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牙科”服务上;“华美”商标于2003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05年7月21日获核准,核定使用在“按摩(医疗);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芳香疗法;疗养院;休养所;护理(医务);心理专家”服务上。同时,在此前成都华美公司诉重庆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二审判决认定重庆华美公司从2002年开始一直在整形美容领域将“华美”字样使用在产品宣传介绍上。在该案件的申请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字样在重庆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一审认为,成都华美公司在先拥有上述“华美及图”“华美”两枚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再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华美牙科”应属于其对“华美”系列商标的延续注册。诉争商标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华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的认定,从重庆华美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其宣传、使用情况看,经重庆华美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华美”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于重庆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所以,重庆华美公司就其字号享有在先权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重庆华美公司从事的“整形美容”服务,在服务目的和内容上具有较大关联,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重庆华美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成都华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的“华美及图”“华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合理依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成都华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成都华美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北京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其“华美及图”“华美”两枚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等服务与重庆华美公司从事的“整形美容”服务并非类似服务,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

  鉴于本案讼争双方存在多起纠纷,法律关系交织,检察机关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查明成都华美公司两枚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经查,成都华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在经营场所的病历、医院门牌等处使用上述两枚商标,并自2011年起广泛发布广告、参加展会进行宣传,多家报纸和网络媒体进行了报道,可以证明上述两枚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上述事实已被多个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二是查明关联案件裁判情况。查明成都华美公司诉重庆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字样在重庆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其实质为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属于在先使用,其在原整形美容服务范围内使用“华美”字样不构成侵权。重庆华美公司可以继续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其“华美”未注册商标,并不涉及“华美”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更不能推定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在先权利”成立。

  检察官集体讨论案件。

  2024年10月11日,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202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在先使用抗辩与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前半句规定的在先权利在立法目的及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在先使用抗辩是为解决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自用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的在先权利是为了阻却商标抢注问题,两者所要求的使用程度、范围及影响力明显不同。相关在先民事裁判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对“华美”这一未注册商标构成在先使用,不能据此推定其在先字号权益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权益,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2025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5年12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再20号行政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华美”字号的相关权益,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商标、字号都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承载着企业生产经营凝聚的商誉。本案通过辨析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在先权利”与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 “在先使用”抗辩在立法目的、权利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本质区别,厘清了两者不同的法律适用标准,强调应当尊重商标和字号的历史演变及现实状况,妥善处理商标与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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