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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修正)

颁布令:法释〔2026〕4号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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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修正)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6次会议、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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