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已于2024年11月14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
(2024年11月14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1日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工作,适用城市供水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推行标准化建设、企业化经营、现代化管理、专业化服务。有条件的优先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建设,因地制宜实施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农村供水保障体系,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的投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具体责任,落实基础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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