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档案管理条例(2025修改)
(2012年7月1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吉林省档案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各单位)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监督指导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组织对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培训工作;
(三)对各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协调、指导;
(四)受理和查处涉及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做好档案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档案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馆库、档案信息化工程等所需经费。
档案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及日常管理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鼓励社会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