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5修订)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大风、严寒、沙尘暴、大雾、霾、寒潮、高温、干旱、霜冻、低温冷害、冰冻、雷电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科学应对的原则,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能源、旅游、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建立精密监测及精准预报体系,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风险预估,推动气象灾害防御纳入行业发展规划,提升重点行业领域气象服务保障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气象防灾减灾综合协调机制,因地制宜开展干旱、低温冷害、霜冻等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提升农业生产全过程气象灾害精细化预报能力,推进高标准农田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细化分作物的农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建设,完善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下对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城市生命线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和精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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