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2025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34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北京市消防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3月26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监管部门(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负责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八条 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建设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防火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消防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五)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根据需要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培训;
(二)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三)根据需要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遇险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进行指导和培训,明确消防安全检查标准;
(七)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八)承担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任务;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消防安全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文物、国防动员、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园林绿化、邮政管理等部门,根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行业、领域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督促有关单位依法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监管部门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值班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按照国家标准实现远程操作控制的,可以单人值班;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