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24)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军队、武警部队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保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高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