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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

颁布令: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颁布机构: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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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和适时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分工。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建设施工安全、交通运输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燃气安全等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综合监督管理、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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