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24〕9号)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