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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4修订)

颁布令: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颁布机构: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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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4修订)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4年7月31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20日

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2023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出租汽车许可

  第二节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或者通过电召、网络等方式预约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志,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服务平台,由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制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适时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和市场运行信息,引导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合理有序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充(换)电站(桩) 等服务设施纳入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机场、火车站、客运汽车站、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巡游出租汽车候客区域。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出租汽车许可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

  第十条 企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经营方案和固定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四)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许可条件的,作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决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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