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城市环境管理 生态环境规划 环境质量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环境信用 环境信息公开

青海省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

颁布机构:青海省人大(含常委)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青海省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安全保障

第三章   自然保护地建设

第四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六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七章   生态文化保护弘扬

第八章   生态文明制度创新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是指按照党中央对青海的战略定位,以建设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实践新高地为统领,建设生态安全屏障、绿色发展、国家公园示范省、生态文明制度创新、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新高地,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水平走在全国前列。

第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为纲,正确处理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关系,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更加健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更加优化,自然保护地体系更加完善,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绿色发展水平显著提升,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不断增强,以高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科学防控、系统治理,坚持低碳节约、绿色转型、共建共治、全民共享、改革创新、示范引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组织实施全省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

第六条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作用。

第七条对在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安全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加强生态风险防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区、黄河重点生态区、长江重点生态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推进三江源地区、祁连山南麓、泛共和盆地、柴达木盆地、河湟谷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整体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对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细化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