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 、立法法 、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 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交办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培训。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