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
批准机关: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十四号))
《丹东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已由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
丹东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
(2023年12月27日丹东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强化气候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应当尊重自然生态规律,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地方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