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24修正)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规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省际间、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省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十一条 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涉及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