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修改)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鼓励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研究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鼓励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实现信息采集、数据分析、指挥调度、运行监管、督查督办、公众参与等智能化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相关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三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缓建、停建工地没有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