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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2023修正)

颁布令: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9号 颁布机构: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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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2023修正)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6年9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甲醇油等醇基燃料。

  用管道输送的统称管道燃气,用气瓶灌装的统称瓶装燃气。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器具管理与燃气使用、设施与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与事故调查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燃气管理责任体系和部门监管协调机制、燃气事故防范和安全调度机制、燃气应急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全市燃气供应使用安全。

  旗、县、区人民政府(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燃气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经营、保障供应、诚信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经营区域内的安全稳定供气、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管理,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制度,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燃气设施,规范使用燃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有权制止和举报妨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调整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燃气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应当在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属于政府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地下管线工程经规划核实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测量成果及时更新到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燃气建设用地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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