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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修订)

颁布令: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颁布机构: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食品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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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修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0号)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7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五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六章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第七章 散装食品管理
  第八章 网络食品经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依法推进食品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以及共治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建设,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等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教育、公安、民政、商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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