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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3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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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 颁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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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3修订)

  (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 和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 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 第七条 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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