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污水排放与处理 水源保护 供水/用水管理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颁布令: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3号 颁布机构: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三号)


  《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3日


 
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2023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区域协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泸沽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泸沽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泸沽湖流域,是指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内以泸沽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 泸沽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统筹兼顾当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和传统村落建筑、风貌等的保护。

第四条 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2691.00米。

泸沽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五条 泸沽湖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丽江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泸沽湖流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活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泸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与林长制。河(湖)长和林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泸沽湖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的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市、县和永宁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泸沽湖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泸沽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泸沽湖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泸沽湖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泸沽湖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泸沽湖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泸沽湖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处理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承担泸沽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决定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建立完善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泸沽湖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四)建设以及维护保护管理设施;

(五)依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七)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流域内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建立侵占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九)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自然资源、旅游文化资源的调查登记、保护开发和利用管理;

(十)开展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十一)负责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十二)落实云南、四川两省协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控制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社区保洁工作;

(五......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