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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正)

颁布机构: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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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正)

  (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27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防范和应对

  第六章 区域协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

  本市应当以碳达峰、碳中和为目标,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联防联控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因实施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七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的活动。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市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将空气质量达标规划等空气质量改善规划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多级通风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禁止在本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已有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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