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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

颁布机构: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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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8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26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管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并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实施行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和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季节性生产或者停产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复工前开展全面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工、复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生产单元及其负责人、岗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内容、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考核机制,每年至少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监督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励或者惩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保障本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实施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四)隐瞒或者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变更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七)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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