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生态环境局:
《湖南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试行)》已经2023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5月6日
湖南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排污许可管理,规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核发与证后监管行为,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规程。
第二条 本试行规程适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对依法依规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体系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包括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未依法进行排污登记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的管理类别依照生态环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确定。名录未做规定的行业或排污单位,确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报生态环境部确定。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发部分行业重点管理排污单位(以下简称“省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适时发布省级核发管理目录并根据工作需要调整。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管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和涉及土壤和地下水等的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适时将涉及碳排放、辐射等的排污行为纳入排污许可综合管理。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事项的申请、审查与决定、排污单位的排污登记及信息公开等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在线办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障全省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之间的数据传输,建立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强化数据应用和排放口二维码等相关功能。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
排污许可证正本中主要载明以下基本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第七条 以下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载明:
(一)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废气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三)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产生环节及去向,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能力等信息;
(四)厂界噪声排放限值及时段要求;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应依法载明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环境信息公开等要求;
(二)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土壤和地下水等环境管理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管理等要求;
(五)重污染天气应对等特殊时段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排污设施或工艺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六)出让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应有削减措施、削减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及其承诺完成时间等要求的附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含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地方政策等规定。
第八条 涉及以下污染物排放的,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明确其许可排放量及许可排放浓度: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总铅、总镉、总砷、总汞、总铬、六价铬、总铊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铬及其化合物、铊及其化合物等大气污染物。
根据总量控制指标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方法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以下情况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浓度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一)基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排污权指标及其数量削减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有更严格要求;
(三)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严格要求。
第九条 排污登记表应载明以下内容:
排污登记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第三章 申请、核发与登记
第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实际排污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管理权限的审批部门首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因名录调整纳入排污许可重点或简化管理的,审批部门应告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重新申请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二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变更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的;
(二)因排污单位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减少等变化,不构成重新申请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根据变更内容及时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仅基本信息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他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