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2023)
(2023年5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政府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规章,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以高质量立法促进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并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规章制定工作。
第七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负责规章立项申报、起草报送和立法后评估工作,并对报送的规章制定质量负责。
第八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应当根据改革需要,结合法律、法规修改情况和国家、省最新政策要求,研究本领域、本系统相关立法需求,及时提出立项申请,完善本领域、本系统法律规范体系。
第九条 县级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等应当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根据要求做好规章征求意见的收集、研究和反馈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加强立法联系和信息共享,推进协同制定规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通过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等方式,拓展参与渠道,提高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度。
第十二条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前评估、立法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