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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颁布机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适用领域 知识产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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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4月24日)


  案例一

陈宜平、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审案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

  鄂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

  案由

  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

  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陈宜平、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

  裁判要旨

  证明权利主体拥有商业秘密的关键之一,在于是否有载体记载商业秘密的内容。从形式上看,凡是可以记录商业秘密、有形表现商业秘密内容的都可以成为载体,具体有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载体可以是原始存在的,也可以是复制生成的。

  企业高管违反与原企业有关保密约定,参与创办新企业,利用原企业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企业相同的产品,并给原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明知他人违反与原企业的保密约定,仍伙同其利用掌握原企业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企业相同的产品,并给原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基本案情

  菲利华公司通过自主研发,掌握了与拉制石英玻璃纤维有关的技术,并运用相关技术实现了石英玻璃纤维的量产。通过生产和销售石英玻璃纤维产品,菲利华公司不仅获得了丰厚的利润,还在行业内赢得了一定知名度。菲利华公司为保护相关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经鉴定,菲利华公司所掌握的涉及“漏板尺寸”“漏板上的孔径”“火头结构”“火头上出火孔直径”“火孔与石英玻璃棒间距”“集束槽垫布”“气体均分器的组成结构”“气体均分器气管规格”等8个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人陈宜平于1991年进入沙市市石英玻璃厂(菲利华公司前身)工作,2001年任荆州市菲利华石英玻璃有限公司(菲利华公司前身)纤维分厂厂长,2002年任常务副总经理,2003年任总经理,2004年2月任总工程师、7月兼任研发中心主任。其间,陈宜平参与了《高性能石英纤维纱的研制》《B型石英纤维纱质量稳定性研究》《空心石英纤维研制》《高强石英纱》等四个国家科研项目。2005年2月1日,陈宜平与菲利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7月,被告人陈宜平、肖正发与案外人蒋铭、郭志强、陈风、刘国新、尹显奎等7人发起成立被告单位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泰公司),其中陈宜平以“李晓黎”名义入股、陈风以“冯井强”名义入股、刘国新以“许玉芬”名义入股。肖正发任公司董事长。陈宜平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分管技术。鑫友泰公司成立后,使用陈宜平掌握的石英玻璃纤维生产技术生产销售石英玻璃纤维产品。经鉴定,鑫友泰公司所使用的“漏板尺寸”“漏板上的孔径”“火头结构”“火头上出火孔直径”“火孔与石英玻璃棒间距”“集束槽垫布”“气体均分器的组成结构”“气体均分器气管规格”等技术与菲利华公司掌握的相关技术具有同一性。经鉴定,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鑫友泰公司销售石英玻璃纤维纱的收益总计3200.14万元,造成菲利华公司经济损失总计1428.86万元。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宜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二、被告单位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三、被告人肖正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信息,并非通过注册或登记产生、取得权利,其界定及权利范围不像商标权或专利权那样清晰、明确。菲利华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相对薄弱,未能规范地将研发过程及取得的成果通过较为客观的载体予以完整的记录并保存,特别是涉案的数个商业秘密系区间数值,该公司无法提出区间值内所有数值的载体,导致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在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有载体时存在困难。在审理中,人民法院根据部分商业秘密涉及的设备图纸,结合菲利华公司长期参与研发的技术人员的证言,全面论证了图纸、证言的真实性并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认定了相关商业秘密具有载体,解决了“是否有载体记录”的关键性问题,切实保护了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为类案的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

  案例二

南京盛衡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发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

  发明专利申请权纠纷

  原告

  南京盛衡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

  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

  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水卷烟厂

  裁判要旨

  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由多人承接、研发的,应根据组织性质、实际研发过程来甄别专利技术方案的实际发明人身份,确定专利技术发明人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发明人与提供研发技术条件的单位就发明创造成果之间达成的权属约定,应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张银系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参与黄杰团队承接的涉案广水烟厂技改项目 “条烟箱出库系统”研发。项目商谈中,在研发过程中,黄杰组成“黄杰团队”,建立“广水烟厂项目群”,带领张银等团队成员现场考察广水烟厂技改项目现场,与广水烟厂商讨技改项目研发目标、初步方案、配置要求、开发费用、专利申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等事项。实际研发中,张银根据广水烟厂通过微信群发布的烟厂场景图片、设备要求、技术指标、规格等信息,开始研发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2020年7月,张银完成技改项目技术方案设计、编制,将最终方案通过微信群交付广水烟厂,并根据其修改要求,多次修改技改技术方案,还为该技改方案撰写专利申报材料、提交专利技术交底文件及三维附图。2020年12月,张银与广水烟厂商定涉案技术委托项目开发合同时,被告及广水烟厂压低委托开发价款,双方发生争议。张银获知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7日以被告名义将涉案技术申报发明专利并进入实审阶段后,以被告及广水烟厂片区其专利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原告。另查明,张银系原告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明示涉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原告单位职务发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为发明专利权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涉争议为发明专利权申请权争议,诉争发明专利号为202011364792.2,专利名称为“一种条烟箱成品出库系统及其控制方法”,专利申请日2020年11月27日、专利公布日2021年2月22日,专利申请人为被告湖北中烟公司。该专利已进入实审阶段,因本案已暂停审查。2.涉案专利起源于广水烟厂对涉案技改项目研发设计,由广水烟厂提出研发计划及研发方向、研发要求,由广水烟厂技改办组织研发实施。张银通过黄杰,与广水烟厂技改办商谈、谋划、研发涉案项目具体技术方案,根据技改办提出的技改要求、需求、图片、参数,研发并不断修订涉案项目技术方案及附图,保有这些技术方案形成文件、资料,于2020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2日先后完成3版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设计、修订与完善方案,并在广水烟厂多次修订意见基础上形成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第3版技术方案,成为涉案技改项目申报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的直接来源。黄杰、张银并非独立研发团队,涉案技改技术方案设计、编制、编写均由张银单独完成,而非黄杰或黄杰委托张银研发完成,可以认定涉案技改项目技术方案由黄杰中介、由张银单独研发、设计完成,张银为涉案技改技术方案设计者。3.广水烟厂及其技改人员在方案设计、形成过程中仅为辅助性劳动,不应成为涉案项目技术方案发明人。广水烟厂是湖北中烟公司的隶属分公司,未派员参与涉案技改项目的研发与实施,黄杰或张银并未将涉案技改技术方案成果让与湖北中烟公司,湖北中烟公司不应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者。“黄杰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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