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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修正)

颁布机构: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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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修正)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8年10月25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国土、环保、建设、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质监、人防、工商、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指导、支持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

(四)协调和指导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协调解决行业争议,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三)招标文件;

(四)临时管理规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停车位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经依法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向物业买受人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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