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22修正)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