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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颁布机构: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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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1月29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整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各开发区管委会(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共同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大气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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