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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工作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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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国务院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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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工作条例(2011修订)


(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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