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铁路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