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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污水排放与处理 水源保护 供水/用水管理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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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日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州)、县 (市、区)、乡(镇)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湖)长制或者巡河(湖)员制。   各级河(湖)长及其工作职责,应当通过报刊、网站、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本省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检举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结合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修订。制定、修订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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