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环字〔2008〕367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已于今年6月17日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准部门)核准。
第五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海洋工程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分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两种形式。
第六条 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需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批的海洋工程;
(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三)海洋矿产、油气、海砂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四)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五)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风力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其他需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