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0修正)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和公共卫生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教学、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人工繁育、鼓励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虐待、伤害、非法利用野生动物以及侵占、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