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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正)
颁布机构: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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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正)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