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医疗废物收集/处理 固体废物收集/处理 危险废物收集/处理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收集/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处理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修正)

颁布机构: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10修正)


(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22日根据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